四建公司与保税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申20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工程完工后,当双方对某项施工工艺出现重大分歧时,施工人应对其所主张的施工工艺承担举证责任。因技术交底资料是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就其施工方式、技术参数等,向发包人出具的资料,是施工行为的一种确认。在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及现场勘探的方式等推翻技术交底资料所载明的施工工艺时,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举证证明责任认定技术交底资料的证明力高于施工方案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除锈费用、管网工程签证单、 配合费、5167740元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1.关于除锈费用问题。对于本案建设工程中钢结构除锈的施工方式,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四建公司称施工方式为喷砂除锈,主要依据为《结构设计总说明》《郑州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监管分拨中心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施工方案》《河南省保税物流中心钢结构加工合同》。保税中心称施工方式为抛丸除锈,依据为四建公司所提交的竣工资料中技术交底资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除锈的施工方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技术交底资料是四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就施工方式、技术参数等,向保税中心出具的资料,是施工行为的一种确认。综合双方现有证据,技术交底资料的证明力应高于施工方案的证明力。 四建公司称其向保税中心提交的技术交底资料所记载的除锈方式有误,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举证证明责任,认定以抛丸除锈施工方式计算涉案工程除锈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管网工程签证单问题。四建公司称保税中心工地现场代表苏心放已在管网工程《现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有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管网工程《现场施工签证单》上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 未备注签证时间。其次,签证单上手写内容为“原始资料工程量手续请与保税核实,苏19.8.6"。从签名“苏”字来看,无法证实签字人员即为四建公司所主张的保税中心工地现场代表苏心放。从落款时间“19.8.6"来看,系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补签。从内容“原始资料工程量手续请与保税核实”来看, 签字人员“苏”并未认可签证单内容,并要求四建公司与保税中心核实。最后,保税中心对签证单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该管网工程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3.关于配合费问题。四建公司称案涉合同已约定配合费事项,监理记录证实保税中心曾要求四建公司予以配合,保税中心在二审中亦当庭自认存在分包情形,但保税中心拒绝提供分包合同与相关价款,故原审判决仅酌定支持四建公司部分配合费诉求有误。原审已查明,《分拨中心补充协议X<一标段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结算价编制依据中第3.8项均约定: “总承包管理费和配合费按发方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价(不含设备费)的2%计算”。保税中心在原审中已当庭自认存在分包的情形,并提供《郑州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监管分拨中心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证实分拨中心精装修工程(一般行政区)的总包配合费为183412.64元,分拨中心精装修工程(招待所)的总包配合费为85498.05元,合计268910.69元。虽然四建公司称还存在其他分包工程配合费,但四建公司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原审判决支持上述268910.69元配合费并无不当。4.关于借款利息5167740元问题。四建公司称在双方往来的流水中显示其已将该利息支付给保税中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保税中心之间不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互有打款记录。根据涉案的《三方协议》《关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支援款及利息的核对说明》,可以证实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保税中心处预借14500万元工程款,四建公司因此实际支付5167740元利息。因保税中心已付款项中仅包含借款本金、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工程款等。而四建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67740元。因借款利息5167740元应由四建公司承担,故在上述账目冲抵中,该5167740元不能进行冲抵,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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