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审计结果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欣旺劳务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中铁九局、中铁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民事栽定书]
裁判要旨:《施工框架协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基准。《工程完工确认书》约定:发包人承诺在确认书签章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完成审计,若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承包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因承包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但审计仍未完成,承包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因此,系承包人放弃选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选用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现承包人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后, 第三方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即《审核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 有违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欣旺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
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框架协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基准。《工程完工确认书》约定: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承诺在确认书签章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完成审计,若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欣旺劳务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因欣旺劳务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但审计仍未完成,欣旺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因此,系欣旺劳务公司放弃选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选用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现欣旺劳务公司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后,第三方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即《审核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要求砼汽车泵费用、桥梁台背、锥坡、溜坡回填砂砾石工程款、案涉工程4%的风险包干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有违诚信原则。而且,《审核报告书》系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投资集团)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天府大道三期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是中铁股份与天府投资集团之间结算的依据,而不是欣旺劳务公司和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
其次,欣旺劳务公司申请再审时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在原审进行的造价鉴定中均已作出,不存在遗漏鉴定的情况。欣旺劳务公司针对其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二审判决已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逐一进行分析并作出如下认定:砼汽车泵费用包含在甲供混凝土材料中,已计入工程造价,不再重复计入:根据桥梁台背、锥坡、溜坡实际回填材料为土石方的实际情况和竣工图,据实计算该项费用;根据《施工框架协议X《分包合同》的约定等,欣旺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4%的风险包干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符合双方约定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再次,《完工结算报告》未经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故二审判决对欣旺劳务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完工结算报告》载明的项、量、价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框架协议>《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最终以业主及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所对应的价格为准。因此,德维公司依据GB505 00-20 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评审中心评审的所对应的价格进行鉴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九局是中铁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国中铁天府新区工程指挥部天府大道三期三项目部代表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由此,-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欣旺劳务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管理职责,《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下浮比例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工程造价下浮8%计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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