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可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当事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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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可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当事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

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调解书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何正伟与孔佳林、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中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当事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203号案件调解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佳林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佳林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佳林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 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第二,何正伟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何正伟提交东田公司、十建公司《职工债权明细表》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孔佳林是十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孔佳林和十建公司对何正伟提出十建公司为孔佳林交纳社会保险并确认职工债权的问题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基于孔佳林与十建公司多个项目合作,孔佳林将款项支付给十建公司,由十建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而职工债权确认的金额3488844.45元实际是十建公司其他项目差欠的含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项。结合孔佳林交纳案涉项目保证金、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情况来看,前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孔佳林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三,何正伟主张十建公司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后与孔佳林恶意串通达成20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财产权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 何正伟提交的《放弃优先权承诺书》并未落款日期,无相关人员签字,十建公司也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承诺书的内容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故不应依据《放弃优先权承诺书》而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次,孔佳林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及交纳保证金均发生在2012年,而何正伟与东田公司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在2014年,且203号案件经一次证据交换、三次庭审、两次组织调解后才达成调解协议,故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均无法得出孔佳林与十建公司恶意串通达成203号民事调解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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