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中36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 、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 、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432901元工程款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 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 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上述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由其出具的自认, 亦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均系伪造;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南通二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承包人出具的虚级工程款收款证明的效力分析。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应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约: 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兹,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善意行使权利,不得难用税利南通二建为配合体程房产公司务取保行贷救,在实际夫收到相应工税数的情况下,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成很的工程款收数证明,其滋用录位人权利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统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应经予否定性评价。
《民法总则》第-百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体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承包人出具虚假工程款收数证明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该虚假意思表示涉及第三人时,该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有所不同。
1.对内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救(《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救)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对外表示的事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亦即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仅是表面假象,实际上不欲使其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本案南通二建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取银行贷救,在佳程房产公司拟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作出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数不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无效,即《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在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2.对外效力。行为人以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期间,曾将有关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写进草案中。因考虑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条最终未保留。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第三百-十一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等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和价值导向来看,民法旨在鼓励诚实守信、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亦是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故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对该行为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利益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该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可信赖的外观、行为人可归责性、第三人善意。
(1)可信赖的外观,是指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按照规范性解释具有能够被普通人所理解的外在表象。该外观既可以是文书、登记、公告,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本案中,南通二建出具的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以文书形式确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具备了能为他人所客观理解的合理信赖基础。
(2)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即表意人明知其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仍选择作出该意思表示,给他人造成了利益损失。本案中, 南通二建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主体,其明知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用意以及其出具该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出具多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
(3)第三善意,是指第三人对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对行为人制造的外观表象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仍无法探知行为人隐藏的真实意思,并对该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为确保其抵押权得以实现, 在发放贷款前委托第三方对佳程房产公司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发放贷款,同时要求南通二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确认函件。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其合理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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