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6-2-115-010
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综合根据施工情况、验收情况及鉴定结论等案件事实合理确定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施工情况验收情况鉴定结论
基本案情
发包人某产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16394193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担保金2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撤场。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对乙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检测。某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书》。某建筑设计分院接受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乙厂房工程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鉴定甲厂房基础和乙厂房基础及主体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某产业公司多支付的乙厂房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某产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某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7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7日)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0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综合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