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顺位纠纷请北京建筑律师

价款结算 | 2024-01-13 | 0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顺位

一、基本解读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顺位是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实现优先受偿权时,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而导致的行使顺位,主要包括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行使顺位,与消费者购房优先权行使顺位,与破产相关优先权行使顺位。

二、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由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后由《民法典》第807条承继,原最高院《优先权批复》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也作了相关具体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行使顺位优先于一般债权,相关法律概念见于《民法典》第394条规定,原《担保法》第33条和原《物权法》第179条也对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作了相应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最高院《优先权批复》也作过相同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出具的裁判指导意见也持相同观点,如沈阳中院《意见》第7条规定、重庆高院《优先权意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 号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优先权行使顺位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优先权行使顺位是指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与消费者购房优先权的权利实现对象存在全部或部分重叠,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可避免地与消费者购房优先权产生冲突而导致权利行使顺位问题。

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确定了消费者的购房优先权,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一起常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当事人援引,以确认购房的消费者是否具备排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九民会纪要》第125条对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适用又作了详细规定,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认定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又如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50%,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认定符合该条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

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排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包人提出的对其房屋的执行请求。

四、优先受偿权与破产相关优先权行使顺位

优先受偿权与破产相关优先权行使顺位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其范围内,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等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产生冲突,继而导致权利行使顺位问题。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

法律未直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但能够根据现有法律进行逻辑类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规定了有担保的债权针对特定财产在担保范围内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故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在优先权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受偿。

(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的顺位

法律未直接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工资及相关职工债权的顺位。若按《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规定(二)》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职工债权。据此逻辑关系,可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的顺位。如无锡市锡山区法院(2014)锡法商破字第0001号之八认为,分配方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先于职工权益债权清偿。

(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税款债权的顺位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似存在矛盾。温州中院(2017)浙03民终4844号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应属于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应属于特别规定。故在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来确定。若按《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规定(二)》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税款债权。据此逻辑关系,可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税款债权的顺位。如太仓市法院第(2017)苏0585破3号之四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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