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在质量方面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质量工期 | 2024-01-08 | 0

工程总承包人

工程总承包,根据《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工程总承包人,也称“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指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

1.民事责任

相比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人仅负责设计、施工人仅负责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既包括设计,也包括施工,因此其同时应承扣设计人和施工人的民事责任,详见上文分析。但工程承包人的民事责任并非设计人和施工人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其具有下述特殊性:

其一,就民事责任性质而言,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设计人和施工人通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程总承包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例如,在FIDIC合同中,工程总承包人承担“符合预期目的”(fit for the purpose)的责任。2017版《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第4.1款第1段规定:“承包商应按照合同实施工程。竣工时,工程(或分项工程或生产设备的主要部件,如果有)应达到雇主要求中规定和阐明的预期目的,或在未规定和阐明的情况下,则应达到一般目的。”1《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第4.1款也有同样规定。2“符合预期目的”义务在性质上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符合预期目的,无论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承担责任。

其二,在工程总承包人为联合体情形下,联合体各方还应当就总承包合同范图内命部建设T程的质量向发包人承扭连带责任。《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得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t相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h确目承川准带责任.“施工总承包人亦存在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情形,但该联合体承扭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干施工质量责任,不包括设计责任,设计责任山设什人自行向发包人负责,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二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第27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据此,工程总承包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设计人、施工人的相关责任一致,具体内容可参阅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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