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院再审申诉当事人一方对已付款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

纪检监察 | 2023-06-28 | 0

【裁判规则】当事人一方对已付款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

典型案例

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判查明事实,王某提交了金汇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其上加盖金汇公司印章真实。金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其未收到款项。公安机关对金汇公司出纳人员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按照当时公司负责人要求给王某出具金额分别为240万元、156万元两份购房款收据,公司负责人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录能够证明金汇公司确实向王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马某虽称出具收据时,并不清楚王某是否向金汇公司交付购房款,但同时称金汇公司原负责人出具白条载明已将相关款项收取。王某主张已付156万元购房款,与马某的询问笔录并不矛盾。王某对于支付购房款已经出示初步证据,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金汇公司。金汇公司并未举出比购房款收据证明更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汇公司主张王某未提交向金汇公司直接付款的证据即证明王某某未付购房款,理据不足。原判对王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审理。金汇公司主张原判未查明基本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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