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质量工期 | 2023-06-16 | 0

案件名称:某业建设公司与某某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376号;二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裁判观点: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某某美公司提供、鉴定机构某邦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可确认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应予采信。

某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某某美公司在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④"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据此,某某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其法律后果是某某美公司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某业建设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缺陷的责任不豁免。

换言之,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某某美公司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某业建设公司仍需对这两处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因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存在质量缺陷,故对于某某美公司要求某业建设公司对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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