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房地产律师湖南省永州某道公司与某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价款结算 | 2023-06-13 | 0

某道公司与某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4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首先,金路公司是某道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某良是受金路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某良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道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某道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

而肖某良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某道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某道公司对肖某良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某道公司、某公路局又主张肖某良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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