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再审律师池某璋、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210号

法院再审 | 2023-04-18 | 0

池某璋、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210号

案情简介:2007年9月28日,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竹业)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建设)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友竹业将其位于泰宁县梅林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成森建设施工。后池某璋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裁判观点:池某璋作为实际施工人无须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在参照无效合同中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确定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两造是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具体代表成森建设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卓某汶,生效判决认定池某璋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可见池某璋并非三友竹业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友竹业向池某璋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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