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北京房地产律师

施工合同 | 2023-04-16 | 0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代表了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一项交易的非履行终止,往往会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作出的交易安排,违背当事人的预期,并需要当事人重新进行替代性交易安排。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各种交易成本,还会打乱当事人的原定计划,甚至会波及上下游的合作方,对其他交易的稳定性也造成影响。因此,如无特别事由,一般应当维持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得到履行,使交易进程得以顺畅流转,使交易链条的完整性得到保护。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标的额大、交易安排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等特点,甚至还会涉及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当事人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本法第79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也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接受转包方和接受违法分包方的利益,也违反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损害发包人利益,因此,承包人对发包人构成重大违约。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一般是基于对承包人技术和能力的信赖,承包人应当自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丧失,而且还有可能会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有必要赋予发包人法定解除权,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本法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类似于本法第772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解除权。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述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承包人将无法使用,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本身的需要,施工人进行施工有时需要发包人进行协助,例如,需要发包人办理临时停水、停电、爆破作业、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等的审批手续,需要发包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图纸等,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将影响承包人施工的正常开展。如果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无法施工的状态将一直持续。虽然此时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主张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但是,在已经给予发包人合理宽限期后,继续强制要求承包人维持履行无望的合同关系,使其不能从已无履行可能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对承包人也过于苛刻。因此,本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在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本法第

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第2款赋予承包人解除权,也与承揽合同中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赋予承揽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相类似。

本法第56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双方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前面第793条已经述及。建设工程由于其特殊性,在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概要求恢复原状,一方面将导致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被推倒重建,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会带来各种复杂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问题。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物尽其用、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和价值导向,本条第3款特别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包括经修复后可以达到质量合格以及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质量合格两种情况,相应地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这是法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建设工程的处理作出的特殊规定。除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本条第3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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