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排他性,是指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确定和唯一的,具有排除其他证据效力的属性。证据有不同的形式,如视听资料必须经合法程序取得,如果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取得,则无证明力;证言笔录必须经证人签名;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等等。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毫不含糊。如果一份证据在内容上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证据的排他性之辩中,原告及其律师可以证据的完整性为突破口,辩清证据在形式上是否存在疏忽和漏洞。如果证据不完整,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就应及时提出质疑。例如,收款证明必须有付款人、收款人全称以及款项的来源;买卖合同除了具备必要的条款外,还必须有供方和需方单位的全称,并加盖单位的公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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