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价款结算 | 2024-01-19 | 0

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一、基本解读

优先受偿权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所对应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债权,其转让应符合一般债权转让规则约束,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民法典》第547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并无争议。如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586 号载明,债权转让不以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等对等交易关系为条件,现行法律亦不禁止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本案债权在转让前已因承包人部分履行合同形成,债权数额也应是确定的,因此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发包人主张在没有欠款基础上进行的债权转让法律上不成立,其与承包人债权债务不确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方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是否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其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存在争议。

二、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的主要观点

(-)优先受偿权随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不能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的从权利,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一并转让。如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受让人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受让人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受让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如,(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案件中,一审安徽高院认为,因承包人已依法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受让人(分包人)行使,承包人、受让人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受让人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发包人与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表明,发包人对承包人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受让人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部分地方法院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其中,原广东高院《2011 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江苏高院对此问题作出过三次意见,内容一致。江苏高院《意见》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在江苏高院《指南》第7条第2项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江苏高院《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宣城市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债权-并转让给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转让的,优先受偿权不随之转让。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合同法释义》中对原《合同法》第286 条的解释,该条立法本意是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通过专设法条的方式保护承包人的特殊权利,具有专属性。根据原《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无法取得专属于作为出让人的承包一人的优先受偿权。

个别地方法院明确优先受偿权不可随建设工程价款转让。河北高院《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深圳中院《意见》第31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随债权转让。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中则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哀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该案中,最高院倾向于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得随工程款债权转让。再如,大

连中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642号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实际施工人享有,原告是受让施工人的债权,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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