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巴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富、秦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3698号
案情简介:原告重庆巴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巴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富,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若发生机械设备事故及病、伤、残、亡等事故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郭某富自已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郭某富进场施工后,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导致巴丰公司被安监部门罚款22万元。巴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该罚款应当由郭某富承担。
裁判观点:巴丰公司与郭某富签署的承包协议因郭某富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无效,合同中与建筑资质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未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当属有效。故原告巴丰公司与被告郭某富关于"若发生机械设备事故及病、伤、残、亡等事故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郭某富自己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有效,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案涉事故被安监局处罚的罚款,应由被告郭某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