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和“申诉”的区分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因此,在相当长→段时间里都使用“申诉”表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的异议。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正式使用了“申请再审”, 但“申诉”作为一种习惯性表述还是被沿用下来。
从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得到了明显的完善和强化,但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仍然使用“申诉”-词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此处的“申诉”实际即“申请再审”。可见直到当时,“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混同的。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与上述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应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用“申请再审”取代了“申诉”。至此, 在关于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文中,“申诉”一词不再出现。
当前审查实践中,“申诉”一词还是有其实际意义的。具体而言,广义上的“申诉”,既包括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也包括当事人来信来访反映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而狭义上的“申诉”则专指后者,例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来信来访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可能确有错误,从而开展内部复查工作,以确定是否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裁定再审。